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某积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63********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某
经查证,当事人上海某某积商贸有限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企业,在拼xx平台设有“某品牌休闲食品店”的店铺用于销售食品。当事人通过该店铺销售一款名为“125g**新新原味苏打饼干休闲零食下午茶点心充饥马来西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在该食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中宣传“是否含糖无糖”。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苏打饼干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为64.6克/100克nrv"%,不符合无糖含量声称的标准。另当事人通过该店铺销售一款名为“进口迷你麦维他全麦消化饼饱腹减脂代餐休闲下午茶儿童零食”的预包装食品,该食品使用了“减脂”的广告用语。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全麦饼干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21.1g/100gnrv5%,不符合减脂含量声称的标准。故当事人销售的两款涉案商品广告宣传用语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另查明,当事人制作上述广告的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已对上述页面内容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身份、委托代理人获得授权的事实及本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在网上发布广告内容的相关网页保全页面,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具体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调查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以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宣传的涉案食品标签拍摄的照片,证明其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网站再次检查的相关网页保全页面,证明当事人对违法广告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中规定,声称“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声称“低脂肪”的含量要求为:≤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而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两款商品营养成分中碳水化合物、脂肪含量均不符合无糖营养成分或减脂声称的标准,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使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产生误解或者误导的情形。故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属于应当惩戒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对于广告的违法内容能主动整改,且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处罚相当的原则,酌情对当事人减轻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大写)、违法所得零元(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2月07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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